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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职业病防治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5/9/22  来源: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  浏览:6388

一、 职业安全卫生立法

英国是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先驱与集大成者,其于1974年10月1日、1975 年1月1日、1975年4月1日分三批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的全部条款。该条款可谓当时最全面、最严谨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后来成为不少国家借鉴的“蓝本”。

美国1970年的《职业安全卫生法》,是国外最早颁布的以职业安全卫生命名的法律,其所规定的标准适用于全美各州的所有雇主和雇员,主要从雇主的职责、雇员的权利和监督管理三方面叙述职业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日本是职业安全卫生法借鉴与移植的成功典范,其职业安全卫生立法集中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当时,日本政府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1972年)、《工伤事故预防法》(1964年)、《尘肺法》(1960年)、《作业环境测量法》(1975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以《劳动安全卫生法》最为重要。值得一提的是,日本自1947年劳动部成立以来,机构名称虽有所变化,但安全卫生管理职责一直延续下来,相当稳定。

以英、美、日为代表的工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有其共同之处,而其中很多共同点正是我国相关立法所缺乏的。

立法目的方面。英、美、日等为代表的工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均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宗旨,着重于“社会性”。然而我国的相关立法目的和精神却与之差异显著。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为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证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安全生产法则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安全生产法旨在维护企业的安全生产,以防止公害及促进经济发展为中心,着重于“经济性”而非“社会性”。然而,社会和谐发展需“以人为本”,职业安全卫生立法更应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第一要旨。

立法体系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关于安全及卫生的法律都归纳在劳工法体系架构中,职业安全与卫生紧密相连,如美国、英国均称“职业安全卫生法”,日本称“劳动安全卫生法”。我国则将“安全”与“卫生”分别规定于两个法律中,卫生方面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安全方面则制定“安全生产法”,隶属不同部门主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方面。工业发达国家法律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是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既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场所,又要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培训、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职业卫生服务(包括工作中可能对劳动者产生职业危害的信息,健康监护,因工伤、职业病而致残的健康管理、治疗和康复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依法承担因职业危害而对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则享有保护身体不受危害、获得工作场所有害因素信息、获得健康监护不需付医学检查费用等权利,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及企业的法规、规章、制度,配戴特殊需要的个人防护用品等。我国相关立法未有如此详尽的规定,执行方面更是大打折扣。

二、 职业安全卫生监管

发达国家将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视为一体,监督管理工作自然同出一门。

美国《职业安全和卫生法》(1970 年)颁布后,成立了三个永久性的机构:职业安全和卫生监察局、职业安全与卫生复审委员会、国家职业安全和卫生研究所。其中职业安全和卫生监察局全面负责职业安全卫生监管工作。

1974年英国《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实施后,成立了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和职业安全卫生执行局及其地方机构。其中,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负责卫生和安全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执行局和地方当局则负责安全和卫生的执法。瑞典工作环境局是瑞典主管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的政府部门,工作环境局下属监察部、法律事务部、中央监督部、行政事务与信息部四大部门。监察部在10个城市设分支机构,全国共有800名监察员,对全国30万家工作场所约400万名雇员,监察人员与监察企业之比达到1:375,每名监察员每年实际监察约200家单位。

芬兰社会事务与卫生部是具有国民收入保障、社会事务和职业安全卫生服务等多项职责的政府机构。职业安全卫生是其重要职责之一,由职业安全卫生司具体负责。主要职责为改善职工的工作安全性,减少职业疾病和工伤事故,从身体、心理、社会和组织等方面,改善整体工作环境和职工的健康状况,提高职工的满意度,制定并发布配套规章制度,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发布相关信息等。

由于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一体化管理,保证了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监管的力度和效果也大大加强。我国目前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作分开管理,造成人为的分割局面,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给实际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三、 职业安全卫生统计

工业发达国家高度重视职业安全卫生统计工作。英美两国均有完善的职业卫生调查统计体系,体系依据本国职业安全和卫生立法建立,设立专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和职业卫生调查统计主管机构。两国调查方式均以企业主记录、报告和政府主动调查相结合。调查的统计数据则定期向公众发布。

芬兰、瑞典等国同样高度重视职业安全卫生统计。两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统计信息渠道较为完善。当雇员发生工伤和职业病,雇主只有报告给社会保险局,才能得到有效的赔付,保证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同时瑞典工作环境局从社会保险局获取工伤与职业病数据从未出现过问题;在雇主报告职业事故与职业病的同时,在芬兰还建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监测系统,主动地监测各类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现状。此外,两国的统计制度均从实际出发,为保证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和实用,职业安全卫生统计数据分为初步数据和最终数据,如瑞典每年4月发布上年度职业安全卫生初步数据,9月份发布前年的准备数据。相比而言,我国在职业安全卫生统计方面还相对薄弱。

四、 职业保险协会

诚然,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仅有官方介入并不完整,难以周全。于是保险机制的介入将成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它能使劳动保护的保障事业从国家行为变为由企业组成的保险协会的行为,使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立体而完善。

在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中,德国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成果较为显著。而这一显著成果得益于德国职业保险协会。产生于20世纪初叶的德国职业保险协会,基本职能是开展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保险业务,帮助受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恢复劳动能力和康复,按规定对他们支付赔偿和补贴等。该协会通过其设立的劳动保护技术监督服务中心开展自己的活动。业务开展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三大原则:一是依法办事的原则。该协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劳动保护条例、安全技术条例、职业保险协会的有关条例,以及欧盟的有关方针和相关规定开展活动。二是遵循非营利的原则。职业保险协会不得从事商业性活动或利用掌管的保险费获取利润。三是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协会始终把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放在工作的首位,监督和帮助企业为职工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劳动条件。职业保险协会通常需承担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一,推动企业采用和推广先进的劳动保护安全措施。提倡采用安全的生产原材料和设备,要求按照劳动和技术安全标准采用和安装机器与设备,设计生产工艺流程,力求避免因设备和技术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对于尚不具备采用有效安全预防措施或设备的企业或生产过程,督促有关企业采取必要的补救办法。

第二,推动和监督企业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的组织工作。例如,监督企业主及时、明确地对工人交代劳动岗位、生产任务、生产程序和安全要求等,要求企业及时发放劳保服装和鞋帽等个人劳保用品,监督企业建立综合劳保预防措施,例如设立企业医疗和救护机构等。如果有些企业因某种原因不能设置医疗诊所和安排劳保医生,职业保险协会可以在这类企业建立自己的医疗服务中心或救护中心,直接为职工提供工伤事故医疗和救护等。

第三,对职工开展劳动生产安全培训。职业保险协会拥有比较完善的劳动保护培训体系,每年大约有上万人在职业保险协会获得劳动保护培训。接受培训的人员上到企业高管,下至一线工人。培训的内容除了各种劳保和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外,更重视培养学员对遵守劳保安全条例重要性的认识,树立劳保安全意识和习惯。

第四,对遭遇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赔偿。在工人受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后,他们的全部治疗、康复和恢复劳动技能的费用都由职业保险协会承担,并可获得一定的赔偿。如果经过治疗后,受伤残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不能恢复其劳动能力的,并且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时,职业保险协会要为他们提供退休金。

职业保险协会历经百年的发展,使德国成为西欧国家中工伤率和职业病患病者较低的国家,取得了显著成效。它与企业间形成的良性互助更使其具有了旺盛的生命力。

苏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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